翻山越洋找到你——浅析涉外案件中跨境送达的推进|办案手记
Posted on:2024.01.10 16:57 Author:王宸宇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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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中,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大关卡即为送达程序。涉外送达往往费时费力,且对方若不配合,容易出现程序瑕疵,导致案件进程难以推进。因此,该类案件中,代理律师须对境内外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熟稔于心,对有关证据仔细梳理,与承办法官密切沟通,尝试挖掘受送达方的合法送达地址及有效送达方式。因此,笔者结合有限的办案经验,就涉外案件中,有关跨境送达程序的推进简做分享,以期与各位同行、前辈共同探讨。

(2019)最高法民申29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送达制度不仅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其知情权,而且还承担了推动诉讼进程的重要功能。”诉讼文书的送达,特别是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裁判文书等的送达,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送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不仅仅是保障诉讼活动能否正常进行的程序性问题,更是关系到当事人通过诉权行使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一环。因此,在保障被告知情权和诉权的同时,也必须对其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予以鉴别、惩戒,及时推进司法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国司法权威。而要保障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程序上不存瑕疵,同时避免程序拖沓,甄别受送达方的恶意拖延,则须代理律师对有关涉外送达的法律规定、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尤其是涉及到送达方式、送达完成的标志等争议频发的重点问题,有所钻研、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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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跨境送达的法律、公约、条约

有关跨境送达方式的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海牙国际司法会议”的官网查询渠道

该条第(一)项明确了,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同样可以作为合法有效送达的依据。

该项所提国际公约即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海牙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向外国送达诉讼或非诉讼文件的所有场合。”只要受送达方所在国为《海牙公约》的缔约方,则我们可依据《海牙公约》约定的送达方式推进送达程序,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各国对《海牙公约》的特定送达方式可能有所保留,具体需查阅受送达方所在国的声明,例如中国就声明拒不接受跨境的邮寄送达。[1]

就双边条约而言,我国与部分国家签订了有关司法协助的单独条约,例如,中国与新加坡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新条约》),该条约第3.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9条均为有关跨境送达司法协助的有关约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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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跨境送达法律的效力范围,境外送达当事人与境内替代送达

送达程序不仅关乎特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事关特定司法管辖区之司法主权,因此其程序要求极为严格,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同时,各国对于跨境送达的法律规定都会明确程序法冲突时的法律选择条款,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后三项明确:“(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而相对应的,该条规定的在我国境内完成的送达,如向境外主体在境内的业务代办人、诉讼代理人等进行替代送达,则无需考虑其所在国的法律,仅需考虑我国法律规定。

以向诉讼代理人替代送达为例,《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20号)第四条规定:“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这也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在(2013)苏执复字第0060号案中,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大和产业是日本国籍,中国境内没有办事机构……本案二审判决应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在没有经过外交途径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和产业在该案上诉过程中,对诉讼代理人任伟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其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司法文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向大和产业诉讼代理人任伟邮寄送达(2011)苏商外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已将该民事判决书有效送达大和产业”。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律下,向境外主体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不因最终受送达的当事人为境外主体而被视作跨境送达,非经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也是有效送达。

之所以一般情况下非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跨境送达,是为了保护被请求方的司法主权,保证其境内主体不受无端侵扰。因此,一方面,各国立法对他国在本国境内的送达行为进行规制,即可保证该等目的之实现,保护司法主权;另一方面,各国立法也仅能对他国在本国境内的送达行为进行规制,否则若有关规定涉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领域内的送达,势必将侵扰该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主权,反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目的。

综上所述,境内的替代送达不适用受送达方所在国法律,但是跨境送达当事人的,则必须符合受送达方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这一点尤为关键,因为各国对于送达的规定有显著差异。例如,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c).(2)条规定,“Any person who is at least 18 years old and not a party may serve a summons and complaint.”即成年非当事人均可以完成送达,此外第4.(d)条规定了waiving service,即对送达的放弃,要求当事人进行沟通,若当事人自己可以告知对方,对方应放弃送达以节省司法资源,因此美国法律规定下是可以,甚至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先尝试“送达”的,若对方恶意不接受,不联系法院发表waiver,还要承担由此增加的司法成本。但是中国将送达视为国家司法行为,而不允许个人送达,因此在国内就必须通过法院,才能完成合法有效的送达。

再如,就向受送达方业务代办人、分支机构、关联公司送达的效力,各国规定亦有所不同。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第4.(h).(1).B条规定,可以向公司的“general agent”送达,而该等agent的范围包括受送达方的子公司、关联公司等,也有相应的判例明确关联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可以接受送达的“agent”。但是中国法明确规定了只能是向代表机构、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而代表机构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修订)》下,分支机构在《民法典》第74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第13条下都有明确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5条规定了,只有受送达人明确授权,其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才能代为送达,因此中国法律不似美国法,对“agent”有较宽松的解释空间,要求更为严格。

就具体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而言,在境外完成的送达中,则必须依照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外交途径的顺序适用相应的送达方式,若该等送达方式无法完成,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最高院关于司法协助请求规定》(法释〔2020〕2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浙江高院文书送达规定》(浙高法〔2009〕12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外委托送达的方式包括并依次为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当受送达人具备上述两种以上送达条件时,法院应按照顺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当顺序在先的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无需再采用顺序在后的委托送达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而境内完成的替代送达由于不涉及他国司法主权,因此可以直接适用,是效率更高的送达方式。

因此,分清有关跨境送达法律规定的效力范围,明确何种送达方式应适用何地何种法律,是保障送达合法有效完成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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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跨境送达方式

如前所述,通过“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代办人”“诉讼代理人”等替代送达方式,在我国均有较为严格的范围划定。若受送达方不愿意配合送达,则其必然不可能主动授权境内的该等替代送达主体,因此,常见的跨境送达方式仍为司法协助、邮寄、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

各送达方式的一般流程和时间,可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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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有效完成的标志

(1)邮寄送达的有效地址一般包括受送达方的境外注册地址、公示的办公地址、近期诉讼中曾成功送达的地址等,邮件签收即为送达成功,无需送达回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在小米与Inter Digital禁诉令一案中,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知民初169 号之一裁定书,表示:“根据快递追踪信息显示,该案前述诉讼文件已于同年9月14日到达美国,并于同年9月19日安排妥投。但被申请人仍不签收回执回复本院同年9月 23 日,申请人完成本禁令申请所需程序后,本院接受其禁令申请并启动禁诉令审查程序。”由此可见,即使两被告不签收回执回复,只要邮件已被签收,送达即已经完成。

此外,邮寄后满三个月且可以认定送达的,送达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2)即使受送达方于签收后退回邮件,亦不影响送达效力

即便受送达方拒签、退回有关邮件,亦不影响送达的效力。《邮寄送达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被告未曾提供过其送达地址,贵院依照其注册信息及对外公示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并无不妥,即使被告退回或拒收,亦不影响送达效力。

(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案中,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退回,但最高法院认为“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栋梁、黄美霞送达的效力。”“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栋梁的民商事案件中,黄栋梁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栋梁及其配偶黄美霞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栋梁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对于签收后的退回,《邮寄送达规定》第十条规定:“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因此,在缺乏该等退回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退回并不影响邮寄送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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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送达的受送达人所在地判断——以电子邮件系统所在地为准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可见,中国法律下,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视为完成送达程序,开始计算有关期间(如若采取电子邮件送达,则上诉期间自电子邮件到达当事人邮箱系统之日起算,而非当事人实际阅读邮件之日起算)。因此,若受送达人的邮箱系统在中国领域内,则该送达程序应被视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反之则应被视为在中国领域外进行。

以系统所在地,而非受送达人阅读电子邮件所在地作为确定送达效力和判断准据法的地点,契合立法目的,也符合现实的需要。

就现实可行性而言,因为受送达人可以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阅读其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故其首次阅读电子邮件的时间和地点送达前无法判断,送达后无法确证,若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将产生极其恶劣的后果。若电子邮件送达以受送达人首次阅读电子邮件的所在地作为送达完成的地点,则在送达时,其送达地址根本无法确定,更无从判断究竟应该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送达的效力,程序上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此外,该等标准还会纵容受送达人以“始终未阅读送达的电子邮件”或“首次阅读送达的电子邮件时身处境外故该等送达无效”等理由逃避法律责任,造成恶劣后果。

就立法目的而言,电子送达的设立初衷正是为了解决被送达人的实际地址难以掌握时的“送达难”问题。[2]在2012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仅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并无电子送达的适用空间。随着社会经济变迁,围绕当事人住址设置的送达制度面临更多挑战,亟待改进,“送达难”问题日益突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首次确认将电子送达作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因此,若要求电子送达必须首先调查清楚被送达人的当下所在地甚至其首次阅读电子邮件时的可能所在地,可谓与电子送达制度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

中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常通过电子送达,直接送达境外的中国公民或别国主体。如2018年,中国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在一起离婚纠纷中,通过微信的方式,电子送达了身处新加坡的被告陈某(马来西亚公民);[3]2015年,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法院在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时,因被执行人(中国公民)常年在国外,执行法官最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了法律文书;[4]2021年,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送达的方式成功联系到了身处国外的被告并最终顺利推进审判程序的进行……[5]

因此,活用电子邮件送达是推进跨境送达程序的重要方式,尤其是当受送达方的电子邮件系统所在地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时。

有关涉外案件中跨境送达的实际问题,在实务代理过程中还有许多,无法一概而论。笔者谨以此文,抛砖引玉,希望与各位同仁、前辈共同讨论。

注释:

[1]  详见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官方查询页面: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17

[2] 参见胡昌明:“破解‘送达难’困局:从住址送达到电子送达”,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1年9月第5期,第105-115页;杨秀清:“以克服‘送达难’优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第6页等。

[3] 参见“当事人远在新加坡,安溪法院用微信调解了这起离婚纠纷”,载于安溪法院微信公众号,最后访问于2024年1月2日。

[4]参见“仪陇县法院首次实现跨国电子送达”,载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https://scnc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4/id/1577137.shtml,最后访问于2024年1月3日。

[5] 参见“‘跨国送达’如何实现?济南这家法院建了一个平台……”,载于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最后访问于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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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栏目由王晓雨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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